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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状态及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2017/1/12 23:58:07      点击:

    嘉兴要债公司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状态及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本文论及的司法困境实则根源于实体法中的两个问题,即夫妻名下财产的权属状态不明晰,及夫妻在承担共同债务中各自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矛盾根源是夫妻名下财产的权属不清,尤其是当共同财产为不动产时,矛盾更为突出。其现象体现在:房屋等不动产大多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属状态与其表现出的公示表征往往不尽一致,即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实则为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这种现象造成了不动产物权的混乱状态。德式民法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表征。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确立了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嘉兴讨账公司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
     
    但如何调和该条文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否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呢?
     
    理论和实务界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即不同于传统德式民法强调夫妻间仍应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标准(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认为夫妻财产制中,登记于一方名下不动产即为个人财产。),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包括购置、受赠等)的不动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双方名下,也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认定为共同财产。如《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观点。
     
    正因为这种允许“隐名所有”的不动产物权状态,导致执行中发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嘉兴追债公司无法仅仅通过物权表征——公示来判定权属状态,而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不动产,也同样无法通过登记来判定是否与被执行人无关。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其夫妻共有,要求阻却执行相关份额,或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有、应成为执行标的物的时候,简单的依据房屋的登记状态确定权属状态并驳回上述申请的做法,都是有违基本法理的。应该根据签订受让合同的时间、权属登记的时间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出资状况,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状态。除不动产物权状态权属不清外,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比例不清也是一个极大的难题。夫妻共有是夫妻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在共同共有期间,权利平等,共有人地位平等。但是当共同共有关系解除时,共有物分割常常要考虑夫妻对于财产的贡献,离婚纠纷时对于共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分割,采用平均分割的方式是非常少见的,法院大多数会考虑对于财产的贡献。如对于共有的房屋,法院会根据首付款情况、贷款偿还等出资情况综合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
     
    故如在执行中认定被执行财产为夫妻共有,如何从其中合理的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也是较难应对的问题。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产成的困扰,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关系问题是症结之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等一切应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嘉兴清账公司
     
    一般来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孙国鸣主编:《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页。)


    (1)夫或妻的意思表示。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即为共同债务,即使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并非由夫妻共享。(2)所负债务的用途。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借时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只要双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立法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执行依据中的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是否可以以个人财产偿还该共同债务,偿还该共同债务是否必须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嘉兴讨债公司再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不是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予以免责。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夫妻双方理所当然地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即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不分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虽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较合理的清偿顺序为: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
     
    但是,这种清偿顺序的标准并不应当是审判与执行中的硬性要求。尤其当夫妻尚未对财产进行析产,夫妻名下的财产权属状况不清、尚不能确定属于共同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如能够确定执行依据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均不得以应当先执行共同财产为由阻却执行。从对外关系来分析,夫妻财产作为一个类似于合伙组织的经济体存在,夫妻双方以其所有的共同财产及分别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理,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也无需先执行个人名下财产部分,再执行共同财产的个人所有部分,当然,在执行中为工作之便利和效率,采取措施会优先考虑对产权明晰的个人财产先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