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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讨债公司介绍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向自然人借款,借贷关系

    2017/9/4 15:57:51      点击:

    嘉兴讨债公司介绍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向自然人借款,借贷关系

    案外人宋某以中天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余某、陈某二同志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时间为15天。凭此条到公司财务科换取收款凭据。”该纸笺的顶部载有“中天分公司”字样,纸笺底部还载有分公司地址。当天,原告余某、陈某收到以中天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分别是收据一、收据二),其中收据一载明:“今收到余某、陈某二同志转账进宋某农行账号:6224**********6814属借款,金额40万元”;收据二的收据载明:“余某、陈某现金借款,经手人宋某收;于当天交付给吴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上述两份收据的收款单位栏中均盖有中天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案外人宋某、吴某青签名。中天分公司是中天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天分公司至今未还款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天分公司、中天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海宁讨债公司
      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如下:原告余某、陈某与中天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共同合作兴建加油站。2013年7月8日,中天分公司表示没有现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原告联系的是中天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具体经办人是中天分公司的副经理宋某。为了合作项目顺利实施,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中天分公司。宋某以中天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原告随后分两笔款支付给公司,原告余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40万元;原告陈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10万元。款到后中天分公司将借条原件收回,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中天分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签字。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上述陈述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汇单等证据显示形成于2013年7月8日,但借条和收据至少有一份是事后补签的。两份收条显示的50万元款项都不是支付给中天分公司,与中天分公司无关,且两份收据中的中天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