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要债公司解说担保人与证明人的责任区分
2017/6/9 14:47:32 点击:
嘉兴要债公司解说担保人与证明人的责任区分
担保人即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保证责任。
在法律中担保人的设立是有严格规定的,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5.没有明显的违约记录。
嘉兴要账公司认为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谢铭向原告刘莲梅出具了相关借条,原告刘莲梅与被告谢铭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予以清楚认定,法院判断合情合理。两笔债务约定月支付利息分别为400元与600元,折合月利率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即2011年3月1日被告谢铭所借款项20000元,被告李蓉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身份为证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蓉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即被告谢铭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两证人证明原告系以借条到期,要求被告李蓉证明借款关系为由要求其签字,被告李蓉签字后添加的“担保人”并未得到其认可,且字迹明显为添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蓉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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