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讨账公司——把房产写在子女名下也躲不过法律的执行
2018/4/9 23:06:23 点击:
嘉兴讨账公司——失信人把房产写在子女名下也躲不过法律的执行
1
父母代小孩签大量购房合同
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
父亲借巨额款,出现违约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贺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出现还款违约。
3
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雲轩未满16周岁),上述18套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4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18套房,偿债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18套房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判决,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偿债:
母子不服一审判决宣判上诉至湖北省高院,被驳回。参考(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判决。
5
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18套房产
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
6
儿子提出异议、被驳回
(1)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8套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
(2)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异议申请。
7
儿子(以案外人)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
(1)法院认为购房款来源于父母:
签购房合同时王雲轩刚年满13周岁为未成年子女,没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
(2)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
18套房屋过户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虽然登记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8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驳回上诉
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9
儿子再审申请到最高院,裁定驳回
王雲轩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1)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2)此案中房产归属,不以登记为准以实际出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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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代小孩签大量购房合同
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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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借巨额款,出现违约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贺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出现还款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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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雲轩未满16周岁),上述18套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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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18套房,偿债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18套房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判决,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偿债:
母子不服一审判决宣判上诉至湖北省高院,被驳回。参考(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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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18套房产
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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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提出异议、被驳回
(1)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8套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
(2)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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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以案外人)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
(1)法院认为购房款来源于父母:
签购房合同时王雲轩刚年满13周岁为未成年子女,没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
(2)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
18套房屋过户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虽然登记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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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驳回上诉
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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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再审申请到最高院,裁定驳回
王雲轩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1)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2)此案中房产归属,不以登记为准以实际出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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