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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要账公司;欠债到期未还利息怎样叠加计算

    2016/10/28 0:37:04      点击:

    嘉兴要账公司;欠债到期未还利息怎样叠加计算

    欠债到期后未还,除了本金外,利息怎么算呢,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比较复杂,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并且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下细细讲来。



      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到期不还要支付利息


      案例:张文和魏华是邻居,张文因为买房向魏华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张文未能归还欠款,魏华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欠款,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和魏华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文应当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视为没有利息,魏华不得主张,借款到期后,张文未能偿还,已经逾期,依法应当支付年利率为6%的利息,因此判决张文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还款到期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嘉兴清债公司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明确规定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主要是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出借人自愿放弃本可以要求的利息,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二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归还而没有归还,已经违约,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利息性质等同于违约金,以迫使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会有更多的损失。三是对于利息的数额确定为6%,基本参照了银行贷款的一年期利率,幅度比较合适。


      借款期间有利息、逾期后继续支付,但有上限


      案例:李政因借苗庆300万元在公证机关做了公证,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0%,如果逾期不还款,李政还需另支付总款项10%的违约金。到期后李政未能还款,苗庆申请了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违约金30万元。李政提出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根据,违约金不能支持,要求对3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二者的总和不能超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最后决定执行本金300万元,本金和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还清嘉兴清账公司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主要明确了三点,一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可以单独约定,如果约定的话就从约定,二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借款期间内有利息约定的,就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三是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都不能超过24%,为逾期利息设定了一个上限。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应可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在借款合同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中频繁出现借款到期后,除了支付利息外,双方还约定了支付违约金、手续费等情况,由于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对不还钱的惩罚和补偿,有重复的嫌疑,似乎不应该一并主张,但是这种约定又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不支持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实践中比较混乱,为此该条作出了二者兼顾的选择,既不否定违约金等费用,适当尊重双方意思,又设置上限,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可谓两全其美。


      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律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郭林向王宇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郭林到期未还款,王宇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郭林偿还本金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判决生效后郭林未能还款,王宇申请了强制执行,郭林向法院主动偿还本金和利息时,被告知并未完全还清,还应当支付因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郭林这才恍然大悟,原来在法院强制执行时,还应当另外再支付一种利息,迫于执行压力,郭林履行了全部义务。嘉兴追债公司


      法官说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以法律的名义直接规定了无论是否约定,只要是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日期履行义务,对于金钱债务都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目的在于加大对不履行行为的处罚力度,迫使其履行义务,加倍的利息已经不同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而是具有惩罚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由于民诉法对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以前的实践中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由于银行贷款利率随着年限和不同的时期不断变化,导致实践中计算的数据十分繁琐,并且不统一,为了解决此问题,最高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以天计算确定了一个定数,统一了执行数额。


      该条同时明确计算的基数是生效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也就是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能作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避免了双重利息计算的麻烦。同时也明确了在计算双倍利息的同时也要计算判决书确定的应当支付的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利息,二者可以叠加计算嘉兴追账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