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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讨债公司:从历史角度谈金融合约安全港原则边界的扩张

    2017/8/5 14:37:15      点击:
    嘉兴讨债公司:从历史角度谈金融合约安全港原则边界的扩张
     
    在讨论安全港原则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作为美国《破产法》基石的几个规则。首先是自动终止规则(automatic stay),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债权人突破破产清偿顺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自动终止规则有效地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平等,也给债务人提供了在困境中喘息的机会,即使先采取行动求偿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也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使债务人能获得与所有债权人协商的机会,从而使公司重整成为可能{1}(1719)。这充分体现了美国《破产法》关于存续机会的立法指导思想。其次是对偏颇性转让和欺诈性转让行为(preference and fraudulent transfer)的禁止规则:前者旨在撤销使一部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获得优先清偿的行为;后者旨在撤销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以阻碍、拖延或以欺诈为目的的实际欺诈,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推定欺诈行为。防止偏颇性转让和欺诈性转让的指导思想是维护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机制[1].最后是破产约定条款无效和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禁止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是指合同双方不得约定在一方陷入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时,另一方行使加速到期、终止合约或变更合同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可以“挑拣”(cherry pick)履行对其有利的合同、终止对其不利的合同。这两项规则也是基于存续机会的指导思想,希望帮助困境公司得到喘息的机会并实现重整{吴江讨债公司
     
    美国《破产法》给金融合约的对手方提供了三种特殊的保护,对以上三个规则给予了彻底的否定。第一,其打破了破产自动中止规则,使金融合约对手方能够对破产的债务人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提前终止(closing out)、净额结算(netting)、抵消(setting off)金融合约项下的权利义务以及清算抵押物等权利。第二,其阻止了破产管理人依偏颇性转让和欺诈性转让原理行使针对破产申请前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第三,其允许金融合约对手方行使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在金融合约一方申请破产以后,对手方有权终止、变更合约,或者终止、变更、加速合约中的具体权利义务,避免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以终止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
     
    安全港原则在美国经历了不断的扩张。1978年《破产法》对商品合约(commodity contract)给予了破产中止的豁免权,赋予商品合约经纪人提前终止合约的权利,同时禁止破产管理人对包含商品合约的交易行使撤销权。金融合约安全港原则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持商品合约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2}(247)。1982年对《破产法》的修订将证券合约(securities contract)也纳入了安全港原则的保护范围[2],允许股票经纪人和证券结算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证券合约,从而赋予破产约定条款以效力。1982年修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家商品合约或证券合约公司的破产波及其他同类型的公司,进而威胁整个金融市场{2}(247)。1984年对《破产法》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安全港原则的适用范围。禁止破产管理人撤销商品合约经纪人、远期合约经纪人、股票经纪人或证券结算机构对金融合约的净额结算,并扩大了净额结算金融合约的主体,将其统一定义为“金融机构”。此外,还增加了对回购协议(repurchase agreement)的安全港保护{2}(248)。1990年对《破产法》的修订将金融互换(swap agreement)也纳入了安全港原则的保护范围,对金融互换给予破产中止豁免,禁止破产管理人对包含金融互换在内的交易行使撤销权,将破产约定条款保护扩大到金融互换,还为金融衍生品的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提供了特殊保护,排除了自动中止规则对其的限制盛泽讨债公司
     
    2005年美国通过了《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BAPCPA),旨在消除长期资本管理对冲基金(LTCM)[3]带来的系统性风险{1}(1731-1732),再次对安全港原则进行修订,更加清晰地界定了适格的净额结算金融合约{2}(250)。BAPCPA将跨产品净额结算引入《破产法》,允许金融互换的对手方与债务人之间就不同产品的金融合约行使净额结算权,以期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2}(251)。根据国际金融互换与金融衍生品协会(ISDA)的提议,BAPCPA还新增了主净额结算协议(mater netting agreement)的类别,为跨类别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提供一个合约架构,以解决合同对手方面临的共同问题,如信用支持安排、净额结算、信用抵押、违约等问题。ISDA的主净额结算协议规定所有的金融合约在出现违约时终止并进行净额结算,以期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BAPCPA还定义了“主净额结算协议参与者”和“金融参与者”:前者是指在破产申请前与破产债务人存在未到期的主净额结算协议的任何机构;后者包括两类,一是在破产申请前15个月内的任何时点所拥有的受保护的金融合约的名义或实际本金数额不少于10亿美元,或者逐日盯市头寸不少于1亿美元的任何机构,二是金融结算机构[4].然而这项立法的立法目的遭到了国家破产会议(National Bankruptcy Conference)专家的质疑,他们并不认为跨产品净额结算的缺少会引发系统风险{1}(1735)。
     
    2006年,国会通过了《金融净额结算提升法案》(Financial Netting Improvement Act),进一步强调了金融合约对手方提前终止和净额结算的权利。金融合约对手方不愿终止他们的地位,因为进行净额结算的权利可以减少他们暴露在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之下{1}(1715-1736),从而极有可能造成对手方集中并引发系统风险{1}(1715-1736)。
     
    综上,随着美国对金融市场系统性安全的重视程度日益增高,金融合约安全港原则在其保护范围和功能设置上呈现不断扩张的状态。受保护的交易包括商品合约(commodity contract)、证券合约(securities contact)、远期合约(forward contract)、回购协议(repurchase agreement)、金融互换(swap)、主净额结算协议(master netting agreement)等几乎所有金融合约。对于大部分金融合约,尤其是回购协议和金融互换,适用破产豁免的主体也突破了是否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身份限制,以其持有的金融合约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金额作为认定是否受安全港豁免的标准。在现有的体制下,其适用的情形首先包括对破产自动中止规则的排除,在该规则下,债务人的对手方可以终止金融合约,并抵消和结算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不用受到破产中止规则的限制。其次是对破产约定条款的适用,在该规则下,债务人和对手方可以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在其陷入财务困境后基于破产约定条款中止交易。再次是对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排除,在该规则下,债务人和对手方可以免于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以及欺诈转让法对偏颇性转让和推定欺诈转让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海宁讨债公司